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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186088A號

主旨:有關近期性別平等教育重要宣導事項,詳如說明,請學校宣導周知,請查照。

說明:

一、法規政策宣導事項: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0 條規定,學校於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時,應查詢是否曾具有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犯罪紀錄,另對於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亦應定期進行查詢,請學校確實依法辦理,以建立安全的校園 環境。

(二)為提升學校教職員工生及家長對懷孕學生同理、接納與關懷之正向態度,營造無歧視、多元平等之友善校園環境,請學校依「學生懷孕受教權維護及輔導協助要點」第 4 項規定,學校應於每學年至少舉辦一場維護學生懷孕受教權及情感教育相關議題之課程、教育宣導、研習活動或訓練。

(三)性平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請學校每年定期辦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四)113年度「420性別平等教育日」,教育部規劃以「性別平等教育施行20週年」為推動主軸,請學校配合行事曆或透過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擬定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計畫時妥適規劃,以響應宣導,並落實推動性別平等教育。

(五)教育部112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122803970A號函,修正106年7月26日函示教師涉性別事件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倘各校於校園性別事件調查過程中,行為人已達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請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行為人侵害之行為樣態、犯後行為與態度、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對被害人身心狀態產生影響等因素,審酌一切情狀,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向學校提出處理建議。請各校確實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二、調查處理程序宣導事項:

(一)「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略以,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故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委員於校園性別事件中被邀請參與調查訪談,以釐清事件發生經過,後續於性平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該案時,應自行迴避。

(二)請學校向教職員工加強宣導,112年8月16日公告性平法新增之條文內容及罰則:性平法第24條規定略以,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另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倘違反上開之規定,依性平法處第43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請確依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三)重申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依性平法第46條規定,於112年7月28日修正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案尚未終結及修正施行前發生於施行後受理者,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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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教署性別平等教育資源中心 (nhes.edu.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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